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文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文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衡酌2次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
院卷第33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受刑人廖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0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115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 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115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 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