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萬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114年度訴字第37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
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陳萬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罹患尿路上皮癌,依醫囑有回診之必要,應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上午戒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外醫前裁定申
請書、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護送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治之必要,
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