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
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
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