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9號
KLDM,114,聲,24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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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南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
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
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
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罪,另編號4、5所示之罪各雖曾經裁定應
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
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是為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
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另案通
緝中)。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前後相距約4個月,而受刑人於前次定刑裁定已受有恤
刑之利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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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