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9號
KLDM,114,聲,23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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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政治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聲請書贅載先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
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期限內未回
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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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