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4號
KLDM,114,聲,23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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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仁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仁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仁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判決,且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4③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4①②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
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
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楊翔富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俞仁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部分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8日 112年8月6日7時許 111年9月5日 ①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②112年5月17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5、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①、②否;③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7、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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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