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9號
KLDM,114,聲,22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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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練子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偉勝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也
無獲利,微信對話紀錄為友人炫耀、閒聊之詞,被告聽聞胞
兄即同案被告洪靖倫說詞,主觀認知為有牌照、有營登、合
法合規之幣商,同案被告張恩旗之委任律師並非被告聘請,
被告只是接獲百福派出所電話說張恩旗收押要被告幫忙找
律師,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幫忙轉告洪靖倫及張恩旗母親。被
告接到派出所電話即自行到案說明,並自願繳交手機配合調
查,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既未參與詐欺行為,自不可能有串
、滅證之虞。被告並無任何未到案共犯之聯繫方式,洪靖倫
持有之工作機亦遭查扣,被告自無聯繫勾串未到案人士之可
能。被告已遭羈押4月餘,家中母親年邁,依賴扶養之二子
雙雙收押,家中喪失經濟支柱。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等共6人自身供述前後存有出入,彼此
供述亦有不符,且本案涉案金額龐大,組織分工細密,被告
等6人之分工、參與情形與涉案情節攸關其等之刑責至鉅,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等6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乃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除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以外之物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卷附事證可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供詞存有出入
,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有不符,本案既尚未行審理程序,被
告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而審諸被告所涉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
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損害,危害非微,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
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執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
取。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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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