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
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
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5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