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
非難評價,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該
函於民國114年3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至本院裁
定前均未獲回覆(且查被告並未在監、地址亦無變動)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徐偉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9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