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成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成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成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非本次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0月15日至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8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9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