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政繁皆坦承犯行,重要證人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證述,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情形。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年已56歲,又罹患疾病,無
逃亡能力,已遭內政部警政署免職,與昔日同僚及親朋友好
友皆無聯絡,似無可能具保後受同僚及親友等人資助逃亡,
本件僅對夜色小吃店一家為洩漏臨檢消息,也僅對該店消費
,總計不法獲利僅10萬元,被告並非資金優渥,缺乏長期逃
亡之能力,羈押所示逃亡之情形業已滅失。請求以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執行科技監控之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政
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1條第2 項、第1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
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色
情業者、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不正利益,這
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劉政繁曾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
情形,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
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
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又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
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全案已於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並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禁令。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件於114年4月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自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就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又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係以收受不正利
益之方式洩露機密、包庇色情業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
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