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岷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岷漢因犯詐欺案件,遭扣押
手機數支(詳如附表),因前開手機與本案詐欺罪之犯罪無關
,應無查扣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
第155頁),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
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本件聲請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與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
關於其沒收部分並不爭執,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非證明
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法院
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三星平板(S9FE) 1台 ⒉ ASUS ROG 1代手機 1支 ⒊ 小米手機 1支 ⒋ VIVO手機 1支 ⒌ 三星手機 1支 ⒍ 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