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4號
KLDM,114,簡上,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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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114年度基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
訴書亦已陳明: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卷第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又斟酌上訴書記載原審就被告王進益所為竊盜犯行,僅
諭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
衡酌被告利用進入告訴人房屋內竊取拖把2支,與告訴人何
淑燕並未和解或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度有所爭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
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王進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
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淑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業經
依據法律具體之規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無違誤;又原
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
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
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原審本於各罪
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如是。從而,原審量刑暨定執行
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
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尚合乎情
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益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淑燕,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 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生活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進益與不知情之顏士智陳暐霖(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顏士智等2人)替何淑燕就其前曾 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進 行泥作工程,王進益顏士智等2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 4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QL-3766號車輛前 往本案房屋,待進入本案房屋後,王進益何淑燕放在本案 房屋內之拖把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拖把2支,並將之搬入其駕駛之車輛內得逞。嗣何淑燕驚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淑燕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同案被告顏士智 等2人、證人陳玉慧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暨截圖15張、現場照片7張、證人陳 玉慧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顏士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拖把2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案發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PRADA名牌包1個(價值7萬餘元)、C HANEL名牌包1個(價值9萬餘元)、MK名牌包1個(價值2萬



餘元)、IPADII1台(價值2萬餘元)、港幣3萬餘元(價值1 0萬餘元)、卡西歐照相機1台(價值2萬餘元)、帽子2頂( 價值2,000元)得逞,亦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觀諸案 發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15張,無從確認被告曾將上開物品自 本案房屋內攜出,且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承:伊無法提出證 據說明上開物品遭竊等語,是既查無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遭竊之積極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曾竊取相關物 品,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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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