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8號
KLDM,114,毒聲,4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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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6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8
時許,因其違停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遭警盤查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9.862公克)、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29公克)、分裝袋39包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期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且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對被告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諭知,並轉介至財團法人長庚醫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竟無故未遵期至該醫院
接受心理治療之門診評估,嗣經該醫院人員先後多次以電話
聯繫評估事宜,均不獲回應,有該醫院回傳檢察署緩起訴處
分被告轉介聯繫單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無故未到院接受
戒癮治療評估,已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本件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漏引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9包(驗餘
淨重39.862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9公克)、分裝
袋39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5月2
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認
為「被告無故未到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已不適合參加戒癮
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
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
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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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