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九路某巷子內,拾獲李奕杰遺失之LV黑色手拿包1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有編號2至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9為友人許苡柔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
2許苡柔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先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
術,以感應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使店員誤信任思維為真正
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收
據,任思維旋將該等遊戲點數代碼輸入儲值花用完畢,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利益得逞(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
示部分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案經李奕杰、許苡柔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任思維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奕杰、許苡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黃靖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照片、許苡柔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發
票、點數購買記錄(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 年3
月3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60793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附表一所示部
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㈡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先後盜刷許苡柔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又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
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
編號1、2、4之行為已詐欺得利既遂,縱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
詐欺得利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
欺得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
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
得利罪部分,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次涉犯同屬財產侵害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
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李奕杰之手拿包時,應知悉係他人所
遺失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以待真正所有人領
回,反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持其內告訴人許苡柔所有之信
用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所為甚是可議,犯後又否認
犯行,從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2 、4、5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應不予宣告沒收,而
編號7至9之物隨時可由本人申請補發換新,本身價值不高, 亦不予沒收之外,本院認定應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 14年3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及拘 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遺失物部分
編號 侵占物品 單位 備註 1 LV黑色手拿包 1只 李奕杰所有,已歸還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苡柔所有,已歸還 3 保健食品 3包 李奕杰所有,未歸還 4 鑰匙 2串 李奕杰所有,已歸還 5 玉珮 1顆 李奕杰所有,已歸還 6 現金 3,000元 李奕杰所有,未歸還 7 身分證 1張 李奕杰所有,未歸還 8 提款卡 1張 李奕杰所有,未歸還 9 提款卡 1張 許苡柔所有,未歸還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消費及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3時31分 統一超商基隆信二店 3,000元遊戲點數 收據號碼: J8GJL4MNKIHZ06QBFOD4N(任思維已儲值花用完畢,收據原本發還李奕杰) 2 112年9月10日3時31分 3,000元遊戲點數 收據號碼: RPPDQM7DGFCZABBHVHBBR(任思維已儲值花用完畢,收據原本發還李奕杰) 3 112年9月10日3時33分 5,000元遊戲點數 刷卡未過而未遂 4 112年9月10日3時36分 全家超商基隆信義店 3,000元遊戲點數 收據號碼: TCGZUGM6AHSZ8OP4AZEDW(任思維已儲值花用完畢,收據原本發還李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