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號
KLDM,114,易,70,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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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叔,許○○為乙○○之配偶,甲○○與乙○○、許○○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40分左右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以身體衝撞丙○○,接
著轉身以徒手推倒乙○○將乙○○壓制在地,以一手壓住乙○○頸
部,一手攻擊乙○○頭部,丙○○見狀擬上前攔阻,其腹部即遭
甲○○以腳攻擊,過程中甲○○亦以手揮打丙○○,終致丙○○受有
右上臂、右前臂各1處瘀青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耳部擦
傷、下唇血腫、上背部瘀青、右側肘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等起肢體衝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案發
過程及其與告訴人許○○受傷之經過。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案發
過程及其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經過。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暨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8071號函
附之傷勢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耳部擦傷、下
唇血腫、上背部瘀青、右側肘部擦傷;告訴人許○○受有右上
臂、右前臂各1處瘀青之事實。
 ㈤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工作,我發現工具沒有帶,我
叫我太太回去拿,我太太要走樓梯下來時,乙○○要上去,她
們兩人擦身而過時,乙○○用手撞我太太的肚子,我剛好有看
到,我太太跟我會合時,我太太說沒事,我太太說電動起子
找不到,我就說我上去拿,我走上去時,丙○○站在樓梯中央
,不讓我過去,我說借過3次,她也不讓我去,我就側身過
去,因為階梯很小,難免摩擦到,我就繞過丙○○,乙○○就擋
在我家門口,她在階梯上面,我在階梯下面,我要上去時,
乙○○就抓我胸口,把我甩在地上,她用手搥打我,我一隻手
被她壓住,我一隻手捉住她的手,後來丙○○上來用腳踢我,
我有聽到我太太上來,我太太叫我媽趕快報警,我沒有用手
回擊她。」「那時候是我抓住她的手,她才會叫我放開,對
方兩人打我,不是我打她們,如果我是壓制乙○○,我怎麼有
辦法去踢丙○○,我又不是成龍還是李連杰,我沒那麼厲害」
云云。並提出其妻丁○○在案發現場用手機拍攝的影片為證,
證明是告訴人2人出手毆打被告乙節。
 ㈡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2人,係乙○○用手抓被告胸口,把被
告甩在地上,手搥被告,被告一隻手被乙○○壓住,被告用另
一隻手抓住乙○○的手,後來丙○○上來用腳踢被告,被告為制
止始有抓住乙○○手部之肢體衝突。然此為告訴人2人所否認
,觀告訴人2人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2份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27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8071號函附之傷勢照片1份,告訴人乙○○係受
有左臉、左耳擦傷、下唇瘀腫、上背瘀青、右側肘部擦傷之
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各1處瘀青之傷害,2
人傷勢非輕,顯非被告單純抓住乙○○手部所致,且告訴人2
人係於事發當日詎事發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
故其2人所受傷害應非臨訟捏造,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
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足見告訴人2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之
情節應屬真實。
 ㈢被告之妻丁○○雖有提出在案發現場用手機拍攝的影片,但經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結果:所提出的4段影片,只有影片2為本
案案發現場的手機錄影,其餘影片1、3、4非案發現場錄影
,影片2開始時,是夜間,全程都是黑暗狀態,只見人影動
,沒有辦法具體看出動作,丙○○戴安全帽站在該處,開著手
機,只聽到丁○○講「媽媽你報警」、「阿嬤,你報警」、「
他們兩個打一個」、「他們兩個打一個」,乙○○講「放開」
、「幹你娘、雞掰」,被告講「你放阿」,丙○○講「吵殺小
」(應係打殺小),丁○○講「開燈」,丙○○講「打殺小」。
查,上開影片開拍時已經是在肢體衝突中,未能從影片中證
明是何人先動手,頂多只能證明有肢體衝突,且畫面黑暗,
看不到被告與乙○○2人的人物及動作,丁○○雖有喊稱「媽媽
你報警」、「阿嬤,你報警」、「他們兩個打一個」,也只
是丁○○當時一人喊叫之詞,考量丁○○為被告之妻,其當時所
言「他們兩個打一個」究竟是否為真實情況,尚難遽下斷言
。依告訴人2人所述,對照傷勢相片與驗傷結果,明顯告訴
人2人所述較合情理。
 ㈣員警在衝突發生後旋即到場,告訴人2人即表明要對被告提出
傷害告訴,乙○○於同日20時09分,許喬菌於同日20時15分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家庭暴力事件驗傷,2人更於同日2
2時26分、22時49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正式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反觀被告,在員
警到場後,不僅未表明要對告訴人2人提告傷害,更未前往
醫院檢傷,甚者於員警要其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
前往,經員警將被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經通緝始
行到案。綜上,若被告係遭告訴人2人毆打,豈會如此,益
徵被告畏罪情虛之情。被告所辯無可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叔,許○○為乙○○之配
偶,被告與乙○○、許○○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是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並控制自我情緒,竟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無反省之
心,更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傷害之手段、部位與所造成之告訴人等傷勢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室內修繕業,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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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