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博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博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惟因受
限於拍攝角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起訴所指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逞,仍對告訴
人心理產生陰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為本件犯行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許博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勝與代號BA000-B1130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安之屋即期良品(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同事。許博勝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 ,見前同事A女至該店挑選商品,且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於 同日13時32分32秒、33分10秒、33分46秒,數次持其個人所 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下稱本 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後,接近A女後方,並將本案手機伸 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均因受限於拍攝角度而未果。嗣經該店店長劉家彣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博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上開偷拍影像業經被告自行刪除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安之屋即期良品店長劉家彣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因為拍攝證人A女性影像, 而數次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證人A 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證人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三、另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存放上開偷拍影像之附著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