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號
KLDM,114,易,1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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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8日2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夜市
承澔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楊承澔所有之煤油打火機30個、
蘋果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透視一拖三充電線1條、5孔延長
線1個、PD5孔充電頭3個、帶線行動電源2個、PD行動電源2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50元】,得手後離去,至隔
陳家偉經營之碰碰車攤位旁,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塞到隨身
包包內,旋楊承澔發現失竊,至隔壁攤位旁質問甘杰,並請
陳家偉報警處理,甘杰為脫免逮捕及防護已塞到隨身包包內
之上開物品,拔腿狂奔,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觀
光漁港C區停車場內,為楊承澔陳家偉追上攔下,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噴霧水1罐對楊承澔陳家偉狂噴,
楊承澔陳家偉均因而各受有雙側結膜炎之傷害,惟尚未達
於使楊承澔陳家偉難以抗拒之程度。嗣警方到場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辣椒噴霧水1罐及甘杰竊得之上開物品(已歸
楊承澔)。
二、案經楊承澔陳家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甘杰雖坦承有放很多東西在包包內及有拿辣椒噴霧
噴對方,惟否認有竊盜及傷害之犯意,辯稱:因為那天人潮
很多,我就是等付錢,我還沒有結帳完,只是我的行為讓人
誤會我要偷竊。因為對方很多人,辣椒噴霧是我用來自保,
之前有被打過,因為告訴人他們說我是小偷,我很害怕就跑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丞澔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場親眼目睹被告是
徒手拿走我攤位商品後便走向碰碰車的攤位(約距離我攤位
2-3公尺),之後他就躲在碰碰車攤位貨車後面,將商品藏
進他的後背包內。我上前詢問為何沒有結帳就把商品放到被
背包內,被告稱只有拿5個煤油打火機並表示要跟我購買,
我清楚被告不止拿5個打火機,就說要報案,被告就開始往
八斗子夜市出口逃逸,被告跑到C區停車場,被告就噴我們
辣椒水,之後我和另一個攤位老闆就合力控制住被告。之後
就從他背包裡發現我攤位販賣的許多商品,之後警察就到場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22-
23頁);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偷拿我攤位的商品
,跑到隔壁碰碰車攤位後面把商品藏到後背包,我找被告並
叫他把商品還給我們,被告只拿出1、2樣商品,我看被告偷
的不止這幾樣,就說要報警,被告就開始跑,我就跟碰碰車
老闆陳家偉一起追到八斗子夜市旁的停車場,被告拿辣椒水
噴我們,後來警察到場,被告才把偷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我
有因為被告噴辣椒水而受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偉於警詢時供陳:我是隔壁碰碰車老闆,
我在旁修理碰碰車,聽到他們在爭論。我先看到該男子(即
被告)走到攤位旁邊並將東西放在其黑色後背包,後來聽到
他們在爭論,楊丞澔稱該男子偷取其商品並將商品放入黑色
後背包,整個背包都是滿的,且該男子手上還拿一些商品,
楊丞澔要求檢查其包包。該男子不給他碰包包並表示不然我
付手上這些東西的錢,楊丞澔就說要報警處理,該男子一聽
要報警轉身就走,我這邊報警並跟他們走,快到停車場時我
說已經報警請他不要離開,拉扯過程中我跟該男子互相絆倒
,他就拿出辣椒水噴灑,並灑到我臉部,楊丞澔也被他噴,
後來路人也幫我們留住他,他才自行把背包打開,把竊取東
西拿出,後來警察就到場。楊丞攤位有提供塑膠籃,客人
挑選商品放到塑膠籃後到結帳區結帳,結帳後老闆會將商品
裝袋給客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28頁);復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是碰碰車攤位老闆,看到被告神神秘秘的躲在我貨
車旁邊,打開包包塞東西,後來聽到楊丞澔對被告說「你偷
東西被其他客人看到,你把東西拿出來還我,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就只把手上東西還給楊丞澔,已經塞在包包裡的就
沒有拿出來還,楊丞澔要求拿出來,被告拒絕,我問被告隔
攤位的結帳區不在這,為何要在我攤位塞東西到包包裡,
被告說他沒有偷東西,楊丞澔請我打電話報警,報警後跟被
告說請被告留在現場,被告就立刻跑了,楊丞澔擋住被告,
要被告不要跑還東西,被告還是硬要跑,我就跟楊丞澔一起
追被告,追到夜市旁的停車場,我跟楊丞澔就抓住被告的背
包不讓被告逃,被告就拿出辣椒水來噴我跟楊丞澔,我有被
噴到辣椒水,我覺得呼吸困難,眼睛很痛睜不開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15-116頁)。
 ㈢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關於被告係如何將竊取商品拿到碰
碰車攤位,並將商品放入背包內,其後證人楊丞澔要求被告
取出商品遭拒,渠等乃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則拔腿就跑,
直至追至八斗子夜市停車場後,拉扯間被告拿出辣椒水朝證
人2人噴等情均大致相符。又證人2人與被告間夙無嫌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2人證述足
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陳家偉業已證述楊丞澔之攤位
擺有塑膠籃,客人挑選商品放到塑膠籃後到結帳區結帳,結
帳後老闆會將商品裝袋給客人,被告自無先將選購商品放入
背包內,徒生遭人懷疑竊盜之嫌,更遑論被告倘欲先將商品
裝入背包內再行結帳,大可在楊丞攤位光明正大放入以免
遭人疑竇,然其反其道而行,在離開楊丞攤位約2-3公尺
遠之碰碰車攤位貨車後方鬼祟將商品裝入背包內,已徵其上
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其實無結帳之意。加以,被告於楊
丞澔質疑商品未結帳時,雖表明要結帳,然僅欲結帳手上之
商品,並未將已裝入背包內之商品取出,益徵其僅係因偷竊
遭他人查獲欲以將商品結帳方式脫免其責,而非其所辯:當
日人多,等待結帳云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等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35-41頁、第43-47頁、第75
-77頁)。至被告手持辣椒噴霧朝告訴人2人噴造成其2人受
有傷害乙節,除據證人2人結證明確如上外,亦有基隆長庚
醫院告訴人楊承澔陳家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上開偵
卷第71、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噴辣椒水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曾有財產犯
罪之素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未能改善其行為而
為本案財產犯罪,復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2名告訴人,所
為非當至明;復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手段及被告雖稱
願意調解、和解,然2名告訴人均稱:告訴人未曾聯絡過,
也無意願與其調解、和解等情,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
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其迄今尚未
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並佐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商品業已發
還),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 所犯各罪,經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隔、態樣相似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 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罐,雖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價值低微,且可輕易購得,故認該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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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