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渼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渼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112年度偵
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
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3,000元,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114
年度執聲字第138號第14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
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四、另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五、經查:
(一)受刑人王渼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
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4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下稱「後
案」);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同年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月11日
)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
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
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
罪與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
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主觀要
件、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尚難以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所為之竊盜犯行,遽認其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官認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
發還被害人,及受刑人因飢餓始行竊之動機、受刑人家境貧
寒等狀況,而判處拘役1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上訴審法官
認受刑人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撤回竊盜告
訴,並原諒受刑人,進而認定原科刑仍過苛,而撤銷改判,
處罰金3,000元,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情節非屬重大;兼以
後案犯罪時間(113年3月4日),距前案緩刑起算時間(112
年5月24日),相隔至少已有10月以上,足認前案宣告緩刑
之基礎仍在,且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
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
告緩刑後、發生在後之竊盜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
之緩刑將因發生時間在後之「後案」之判刑而難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
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
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
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