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98號
KLDM,114,基金簡,9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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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燕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庭燕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
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
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工
特殊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及其為輕度智
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法律公平性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告 吳庭燕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5時24分許,以約定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將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庭



燕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謝志忠謝坤邑、鍾建庭、張仕鼎、廖杬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庭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鄭智中」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係為了獲取該高額報酬,儘管有所懷疑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2. (1)告訴人謝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志忠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謝志忠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3. (1)告訴人謝坤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坤邑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收據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謝坤邑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4. (1)告訴人鍾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建庭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鍾建庭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5. (1)告訴人張仕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仕鼎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收據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仕鼎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6. (1)告訴人廖杬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杬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廖杬昇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7.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防詐騙聲明 證明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即在網路上發布防詐騙聲明。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加我的LINE後,跟我說 這是線上作業,要我寄出提款卡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以此 獲得薪酬8萬元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該暱稱「鄭智中」 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 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其於提供帳戶前後,即已存有「有人配合過嗎?有 點擔心、到時候配合完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吧、合作金庫如果 配合的話多少、當天驗卡沒問題就會入帳到我的帳戶嗎、希 望今天可以拿到……」之認知及貪念,仍因對方允諾「一張卡 片給你薪水8至15萬元,每家銀行約定不一樣,薪水也會不 同,不需要你卡裡面有錢,合庫銀行的是8萬元,每天每張 卡另外補助1,000元,3天就是3,000元,收到卡片驗卡後無 異常就會給你匯款……」之交易條件,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 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且其工作內容,實為單純提供帳戶即 可賺取8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有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前,其帳戶存款業經先行花用,而僅剩93元之餘額,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 確係於將本案帳戶存款花用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故被告辯稱無足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志忠 假親友 113年5月23日17時33分 3萬元 2 謝坤邑 假貸款 113年5月23日17時47分 2萬元 113年5月23日17時48分 2萬元 3 鍾建庭 假出租房屋 113年5月23日16時54分 1萬4,000元 4 張仕鼎 假買賣 113年5月23日17時 1萬元 5 廖杬昇 假出租房屋 113年5月23日17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23日17時7分 1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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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