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吳承威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供稱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
000元(偵卷107-108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謝旺佑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2,000元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並經告訴人於審理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
告具有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吳承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威需錢孔急一事為吳秉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
)所知悉,吳秉寯遂向吳承威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向吳承威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吳承威明知吳秉寯欲用本案帳戶收受對他人之詐
款,仍與吳秉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秉寯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4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窷」向
謝旺佑佯稱:欲販賣德州撲克遊戲點數云云,致謝旺佑陷於
錯誤,向吳秉寯表示欲以2萬2,000元購買2億7,000萬點之德
州撲克遊戲點數,吳秉寯應允後,謝旺佑旋於同日14時24分
許及翌(18)日17時9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7,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吳秉寯以吳承威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基隆仁二路郵局,由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提領1
萬5,000元,並指示吳承威於113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自
網路郵局從本案帳戶提領4,912元以購買「鬥陣賭博遊戲」
點數,吳承威、吳秉寯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經謝旺佑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旺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旺佑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頁
面2紙、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截
圖1紙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犯欄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秉寯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告訴人謝旺佑受詐
之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