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74號
KLDM,114,基金簡,7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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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安均」自稱
之人約定提供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0元,
其後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
帳戶)之提款卡投過交貨便服務寄交該自稱「蔡安均」之人
,又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透過「LINE」傳送該自稱
蔡安均」之人。嗣取得上開帳號提款卡而得以實際支配上
開2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
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法」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
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遭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
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利用提款卡提領一
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
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而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7頁、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卷第40頁)。
 ㈡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妤陳慈雲曾鴻文廖文瑛賴建川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楊佳妤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
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陳慈雲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
 ㈥告訴人曾鴻文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
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廖文瑛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
 ㈧告訴人賴建川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
畫面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㈨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新光帳戶開戶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
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
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
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
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甲○○之幫助,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受
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曾基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甲○○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涉及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附件起訴書之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5人先後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有如前述,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名義申辦之2家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
態度,又未能與前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
量被告甲○○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
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 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 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甲○○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7頁),雖未 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曾自本案施詐犯 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 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件起訴書之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5人共詐得200,000元,惟被告甲○○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 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甲○○有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甲○○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甲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佳妤 告訴人楊佳妤報稱,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25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獲假冒其同事「張為蔺」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告訴人楊佳妤借款50,000元,告訴人楊佳妤遂不疑有他,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31分 ②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33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陳慈雲 告訴人陳慈雲報稱,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0分接獲假冒其老闆「冠宏」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告訴人陳慈雲借款50,000元,告訴人陳慈雲遂不疑有他,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5分 5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曾鴻文 告訴人曾鴻文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4分接獲假冒其友人「Shaw」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告訴人曾鴻文借款100,000元,告訴人曾鴻文遂不疑有他,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9分 ②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30分 ①48,000元 ②1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廖文瑛 告訴人廖文瑛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29分接獲假冒其友人「小安」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告訴人廖文瑛借款20,000元,告訴人廖文瑛遂不疑有他,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37分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賴建川 告訴人賴建川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25分接獲接獲假冒其友人「冠宏」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告訴人賴建川借款50,000元,告訴人賴建川遂不疑有他,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31分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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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