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69號
KLDM,114,基金簡,6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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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儀


辯 護 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淑儀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
路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交給「台北阿樂」指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
台北阿樂」知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朱淑儀
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陳怡潔所匯全部款項尚未
經轉匯外,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淑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㈣、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34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怡潔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2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卷第57頁、第93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該當既遂
,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
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
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詐欺行騙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陳怡潔
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致該行騙者未及轉匯
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是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附表編號2),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且
暢通資訊管道,應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
用,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
物交易安全,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犯罪者使用,其
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均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偵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無前科、因經濟困頓找工作而觸法網、領 有身心障礙、患有精神疾病等情,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及第75頁),惟考量今詐騙集團猖獗之 社會現象,被告正值壯年,具備持用通訊軟體之資訊操作能 力,對於此社會現象自難委為不知,卻仍為求個人報酬而提 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附表各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亦導致司法機關為此付出額外追緝勞費,且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況本院業已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年紀、犯 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等情,從輕量處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故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本案帳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已 遭圈存,目前尚未發還,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4年4月2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是此圈 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 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此等物品價值低微,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掛失,縱予宣 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邱玉芳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LINE聯繫邱玉芳,向邱玉芳佯稱訂單匯款遭凍結,需匯款驗證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玉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4時56分 ②113年7月26日15時12分 ①49,987 ②29,985 1.告訴人邱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陳怡潔 於113年7月23日15時0分許、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陳怡潔,向陳怡潔佯稱需匯款認證帳戶,才能在平台交易云云,致使陳怡潔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6日 17時12分 10,985 1.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2.訴人陳怡潔所提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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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