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玲
辯 護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翊玲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6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徵工專員吳小姐
」之人,並於同日15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高翊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吳小姐」對話紀錄。
㈣、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
89頁),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因素),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
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
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5人均
成立調解,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前無前科,當認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兼衡各告訴人受
害金額及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
及第110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基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且與本案告訴人5人均達 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3頁、第117頁),可見被 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賠償金額及方 式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0 林廷陽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買家、好賣+客服向林廷陽誆稱:帳戶未進行安全認證,訂單款項遭凍結云云,致林廷陽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2日 16時06分許 ②113年6月2日 16時0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0,066 1.告訴人林廷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廷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 (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9頁) 0 楊怡紋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向楊怡紋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交易沒成功云云,致楊怡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日 16時14分許 5,969 1.告訴人楊怡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怡紋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29頁) 0 陳怡靜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買家、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向陳怡靜誆稱:賣貨便程序出錯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日 16時13分許 2萬9,989 1.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4頁) 0 葉展志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買家、客服專員向葉展志誆稱:賣貨便未簽署認證云云,致葉展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 1.告訴人葉展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展志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 (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0 王志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向王志強誆稱:旋轉拍賣未簽署認證云云,致王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日 16時2分許 2萬9,985 1.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志強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明細、統一超商顧客收執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33頁至第267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0 ㈠、高翊玲願給付林廷陽陸萬元。 ㈡、給付方式: 高翊玲願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7日前,以匯款至林廷陽指定帳戶之方式(帳號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各給付壹仟元(共計6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 0 高翊玲同意給付楊怡紋6,000元整作為和解金額,高翊玲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日前給付楊怡紋1,000元,匯款至楊怡紋名下帳戶(帳號如和解書所載)。 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0 ㈠、高翊玲願給付陳怡靜參萬元。 ㈡、給付方式: 高翊玲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7日前,以匯款至陳怡靜指定帳戶之方式(帳號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各給付壹仟伍佰元(共計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 0 高翊玲願給付葉展志肆萬貳仟元,共分4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114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匯入葉展志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 0 ㈠、高翊玲願給付王志強參萬元。 ㈡、給付方式: 高翊玲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7日前,以匯款至王志強指定帳戶之方式(帳號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各給付壹仟伍佰元(共計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