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600點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6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
另補充記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
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
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
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黃宇宸犯罪所得即2,600點
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惟此虛擬之點數既具一定市場交易價值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
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玆審酌被告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經濟秩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以違反誠信
之不良交易,損人利己之貪惡心,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
後自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受詐損失之市面價值,並考量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坦
述:因為我故意不想給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73至81頁】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 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 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 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 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 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之未扣案2,600點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業據被 告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坦述:因為我故意不想給等語明確 ,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698號卷,第73至81頁 】,職是,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2,600點OPENPOINT點數, 然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為被 告所是認,因此,被告犯罪所得即2,600點OPENPOINT點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黃宇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鄰○○○街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宸明知其並無以遠傳幣交易統一超商OPENPOINT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7日20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臉書社團「 禮卷買賣交換社 家樂福7-11全家全聯大潤發錢包全台各大 禮卷買賣交換社」以臉書暱稱「黃宸」名義刊登要以遠傳幣
交換統一超商OPENPOINT之廣告貼文,嗣賴建甫見到該貼文 即與黃宇宸聯繫,並達成黃宇宸以3,640點遠傳幣交換賴建 甫之3,100點統一超商OPENPOINT之協議,黃宇宸為取信於賴 建甫,乃於113年6月7日21時3分許,先與賴建甫完成1次交 易500點之遠傳幣及統一超商OPENPOINT之交易,致使賴建甫 誤認黃宇宸真有與其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21時6分許,將 剩下之2,600點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傳送予黃宇宸,詎黃 宇宸收受前開點數後,即不再回應賴建甫,更未將相對應之 3,140點遠傳幣傳送予賴建甫,嗣因賴建甫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 即告訴人告訴人賴建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OPENPOINT轉 出明細(證明:告訴人確有分別轉出500點、2,600點統一超 商OPENPOINT至被告統一超商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之事實)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該 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因本案行為詐得OPENPOINT點數2,600點,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