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足徵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警詢筆
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經過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陳炳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㈠ 、㈡兩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搗碎並混入海洛因,摻 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57分許,為警以列 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完整矯正簡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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