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博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4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顯見被告無法
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王博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毅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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