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瑞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被
告與告訴人王品婷間之關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號 被 告 何瑞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雲與王品婷前為同事關係,素有糾紛。何瑞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文書科8 樓辦公室內,對王品婷辱罵或作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及行為 ,足以貶損王品婷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二、案經王品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處所,對告訴人王品婷辱罵(除附表編號11「她有多爛」外)及作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及行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所言均係事實,且屬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過程,而伊僅係敲打自己之桌子,亦無要毆打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王品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處所,對告訴人辱罵或作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及行為之事實。 3 證人李繼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時間,在上揭處所,對告訴人辱罵或作出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言語及行為之事實。 4 證人林昕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時間,在上揭處所,對告訴人辱罵或作出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言語及行為之事實。 5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 辱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 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犯行亦涉嫌刑 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情,然此罪之侮辱行 為須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或對物施以有形力,以致於使人在 心理上產生難堪或不快者,查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拍打桌子 及手舉高並握拳作勢欲打告訴人之行為均非上開不法腕力之 行為,而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語/行為 1 112年5月31日16時13分 「恐怖」、「脾氣很暴躁」、「脾氣很容易生氣」、「短小精悍」、「矮的人比較狡怪」、「矮人」、「現實」、「就派欸」、「奸詐」、「以前的同事比較善良」。 2 112年6月1日12時5分 「夭壽」。 3 112年6月1日12時35分 「現實」、「奸詐」、「律師真的沒有什麼好稀罕的」。 4 112年7月20日13時30分至同(20)日18時30分間 ⑴「就是你自己的問題才會來這裡」、「你不是憂鬱症,你是躁鬱症」、「伶牙利嘴」、「缺德」、「你考上法官我頭給你」、「要考法官還這種講話這麼缺德,爛死了」、「你就是有問題的人才來這裡」、「爛死了」。 ⑵「說話這麼缺德」,復再以手拍打桌子。 5 「他說法官不要你」、「你是躁鬱症,不是憂鬱症」、「我說她有躁鬱症」、「伶牙利齒」、「很缺德」、「還考得上法官,真的沒天理耶」、「你要考法官然後品性品德很糟」、「律師有什麼了不起」、「你就一臉沒有福氣的樣子」、「瘦逼八」、「真的沒有福氣」、「歹命款」、「爛死了」、「考上才有鬼」、「律師有什麼了不起」、「伶牙利嘴」、「以前的人比較善良」、「一臉就歹命款歹命款」、「你有做善事才怪,講話那麼缺德伶牙利嘴」、「好像看到鬼一樣」。 6 「尖酸刻薄」、「你是神經病」、「你有病、神經病」、「年輕人哪有可能搬不動,你騙誰呀」、「你真的好壞」、「還是以前的人比較善良」、「尖酸刻薄」。 7 「她很厲害,這種人要敬而遠之」、「凶悍」、「他就說她是她的法官不要她,是他自己的問題」、「律師沒有什麼好希罕、一點都不希罕」。 8 「我這麼老了還跟我這麼計較」。 9 「在這裡遇到不好的同事…我真的第一次遇到⋯要心存善念」、「她真的好恐怖」。 10 ⑴「你好會狡辯,律師也沒有什麼好了不起」、「賣假啦,你真的不要假裝了,你好假,你很假裝」、「她在跟人家講話我聽得好噁心」、「難怪人家法官不喜歡你,你真的是有問題的人」、「你那副嘴臉好可惡」、「你好可惡」。 ⑵何瑞雲於說完「你好可惡」後,即衝到王品婷位置,手舉高並握拳作勢欲打王品婷,王品婷拿起手機欲錄影後,何瑞雲原本揮下之拳就收手,接著繼續罵「你的臉好可惡」、「你一定會遇到比你還可惡的人」、「你才是可惡的我覺得你才可惡」、「真的很計較,我發現以前的人比較善良」、「就派」、「怎麼會搬不動,賣假」、「你好可惡;你真的很可惡,還這樣計較,你姓計名較」、「你真的叫計較沒錯」、「你好可惡」「我覺得她第一恐怖」「她一臉歹命款、歹命款」、「計較小姐,你真的好厲害」,「相由心生真的有準⋯真的很歹命款」、「造孽」、「夭壽,很恐怖,真的是恰仔某」。 11 「當鬼也要找你,可惡到不行」、「好可惡,快退休了,遇到這樣的爛人」、「她有多爛」。 12 「做鬼也要找你」。 13 112年7月20日18時33分 「考得上才有鬼,考得上鬼跟在你旁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