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顏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9
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3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
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
錄後,亦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刑事
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
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
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
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乃有如前述,足認
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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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吳顏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監 時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吳顏劭出獄後,又先後於111年4月7日擅 自開啟他人小貨車車門入內翻找財物著手行竊,經基隆地院 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2年1 2月24日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項鍊,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10 日翻找他人機車置物箱而著手行竊,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3年8月17日租 車後,將他人遺忘在車內之安全帽1頂擅自取走而侵占他人 遺失物,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提起公訴,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因故得知何曉甄址 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倉庫之備用鑰匙藏放在信箱內,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4日凌晨5時32分許,擅取上址倉庫信箱內之備用鑰匙開啟 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何曉甄放置在倉庫內餐車置物槽中新 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得逞。嗣何曉甄發現財物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曉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何曉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1組、上址倉庫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1 組、道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未扣案遭被告竊得之9,000元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