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高淑清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
12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高淑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高淑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
午5時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平溪清潔隊(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下稱清潔隊)前花圃,竊取清潔隊員王
淑雯所管理栽種之青菜(約30株)得手(王高淑清被訴傷害
陳至倫部分,業經陳至倫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王高淑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01
至20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
6頁、第93至94頁、第103至106頁、第191至192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第103至106頁)。
㈢證人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
21至123頁);證人李凱鳴、謝煥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
㈣證人黃聰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
、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
、現場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5至57頁、第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112年12
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589號函暨檢附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密錄器錄影等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訴字卷
第215至218頁、卷末證物袋內)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可稽(見偵卷第35
頁),且其曾因精神疾病經瑞芳分局強制送醫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一情,有
瑞芳分局112年5月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0063號函、萬
芳醫院112年6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5570號函、112年9
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7790號函、112年10月11日萬院醫
病字第1120008918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3頁、
第109頁、第145頁、第149頁),亦同因雙極型分裂情感疾
患、分裂型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於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多年並曾住院治療,亦曾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分別有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醫院113年6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423號函
、113年9月2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933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
至161頁、本院訴字卷第265頁、第273頁、第347頁、第355
頁、第395頁)。是本院認為依被告情狀,其於本案行為時
之判斷能力有所偏差,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受上開障礙之影響而有所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7至4
1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雖分別有明文。然考量刑
法第59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業
已依法減輕其刑,是以要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
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第
61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被害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竊得青菜後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發生 口角爭執,告訴人於過程中迅即將上開青菜取回一節,有瑞 芳分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73024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