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93號
KLDM,114,基簡,29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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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部分,另補充記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許樹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於同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
案件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係財產法益,是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2年4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猶再於113年10月12日11時5分許,在告訴人張安
慶經營之店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安慶所有之勳風牌電風扇1台,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未因前案徒
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
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促其不再犯之自我控管,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
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407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不便
利生活影響、被竊物品受損而未賠償填補回復原狀,與被告
之適用累犯之加重其刑,及其一再竊盜之宿習管控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 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 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 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 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 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 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 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 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 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 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 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 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



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 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 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 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 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 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 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 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 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 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 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永不再犯,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7號  被   告 許樹旺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樹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 同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許樹旺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11時5分許,在張安慶經營之店家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安慶所有之 勳風牌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風扇),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 安慶發覺本案風扇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樹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安慶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11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 案風扇雖屬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10月13日返還與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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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