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92號
KLDM,114,基簡,29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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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賴澄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53分許,行經王柏涵經營之 東山鴨頭基隆暖暖店前(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見 王柏涵所有之防風打火機(品牌:ZIPPO,價值新臺幣2,000 元,下稱本案打火機)放置在該店置物箱上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打火 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柏涵發覺本案打火機遭竊,且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柏涵、證人童建榕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1張 、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打 火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4年1月10日返還予被害 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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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