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88號
KLDM,114,基簡,288,202504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涵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
被告丁冠豪、陽涵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張宸為於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
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林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同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騎車攔阻被害人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
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
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張宸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㈣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
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惟衡之被告均非熟習犯罪之人,其前往現場為
徒手,並未攜帶兇器,僅攔阻被害人,未傷及被害人及其他
無辜民眾,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訴
緝卷第73頁),綜合上情,縱科以被告最低度刑實嫌過苛,
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
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丁冠豪與被害
人間有私怨,竟與丁冠豪、陽涵聿在公共場所聯手實施強
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暐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涵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在張宸 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突然迴轉,張 宸為心生不滿,旋於同日18時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找丁冠豪理論後即駛離,丁冠豪林暐涵 、陽涵聿與蔡承翰(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因  認為遭張宸為嗆聲,丁冠豪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尤芊琇、陽涵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暐涵、蔡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機車均尾隨張宸為之車輛行駛, 欲質問張宸為為何嗆聲,嗣張宸為於同日18時33分許,車行 至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調和街口時停等紅燈,丁冠豪、陽 涵聿、林暐涵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意,由丁冠豪將機車騎至張宸 為汽車之左前方、陽涵聿將機車騎至張宸為汽車之右前方, 將張宸為車輛前方堵住,使之無法向前行駛,而妨害其自由 離去之權利,其後丁冠豪、陽涵聿、林暐涵均下機車走向張 宸為之汽車,丁冠豪林暐涵則一邊拍打張宸為汽車駕駛座 玻璃、一邊叫罵要張宸為下車理論,張宸為即在車內報警, 而因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張宸為車輛後方之車輛遭此阻擋 ,只得乘隙跨越至對向車道方能行駛向前,而致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後丁冠豪、陽涵聿、林暐涵持續叫罵約1分鐘許 ,見張宸為一直不下車,方騎車離去,蔡承翰亦隨著該兩輛 機車同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在上開時地,有將機車斜停在被害人汽車之左前方,並拍打被害人駕駛座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陽涵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陽涵聿在上開時地,有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汽車之右前方,丁冠豪林暐涵有拍打被害人駕駛座玻璃之事實。 3 被告林暐涵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等人是要把被害人攔在路邊,要被害人說清楚為什麼催油門向被告等人挑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停等紅燈時,被告丁冠豪有將機車停在被害人張宸為車子之左前方,被告陽涵聿有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汽車之右前方,而被告丁冠豪林暐涵均前往拍打被害人之車窗之事實。 5 被害人張宸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卷內被害人所提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光碟、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陽涵聿、林暐涵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 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移送單位認被告 等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嫌,經查本件僅係被告等人短暫擋住被害人汽車前方,後方 車輛尚可繞行往前,應尚未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然若認為 構成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同一事實行為,而為起訴範 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