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86號
KLDM,114,基簡,286,202504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李清海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
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
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自首應予減輕之說明:被告係因警方臨檢盤查詢問有無攜帶
違禁物品時,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後述注射針筒予警扣案,
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
4748卷第4至5頁),可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毒偵4748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4748卷第4至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李清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5、6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 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盤查,李清海主動交付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 針筒1支(已使用過,經檢驗呈毒品陰性反應),並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清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 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1197)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均呈 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