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青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0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
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基簡字第27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青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
載如下:
㈠被告李秉青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其餘請律師幫我回答。」、「{最
後陳述?}我不會再做了,我很後悔,希望法院給予緩刑,
其餘沿用律師所述。」等語情節,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4
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一、採認罪答辯。二、被告是
為了申請補助金才遭詐騙集團利用,欠缺直接故意,僅有間
接故意,被害人實際上也沒有損失,請求鈞院斟酌被告知犯
罪動機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三、聲
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其餘沿用114年4月8 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
卷可徵。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3 月
14日基一信字第582 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
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新開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帳卡
明細表、存摺帳戶內容查詢(明細)、卡戶彙總查詢、事故
約定履歷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登錄作業、開戶須知等【見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21至34頁】,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陳宏義)、受理詐欺
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宏義出具之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匯款單據翻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秉青)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
年1月22日基一信字第200號函及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存摺帳卡明細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130號卷,第21至24頁、第26至52頁、第53至55頁、第101至
105頁】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李秉青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本案詐騙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詐欺行為,然因未
及提領,帳戶即遭列為警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
就詐欺取財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李秉青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
果,尚未詐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
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職是,被告上開幫助犯、未遂
犯,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
遞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
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
意,兼衡其幫助詐欺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受損
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老婆、小孩同住,小孩1
6歲還在就學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父母親要養。」等語,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未遂犯,
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 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 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 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 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 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其餘請 律師幫我回答。」、「{最後陳述?}我不會再做了,我很後 悔,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其餘沿用律師所述。」等語情節, 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一、採 認罪答辯。二、被告是為了申請補助金才遭詐騙集團利用, 欠缺直接故意,僅有間接故意,被害人實際上也沒有損失, 請求鈞院斟酌被告知犯罪動機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三、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其餘沿用114年4月8 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 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李秉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青因缺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46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琳」 之人使用,並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暱稱「一琳」後,嗣該暱稱「一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假冒陳宏義之
女兒名義,以LINE與陳宏義聯繫後,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 ,故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18)日11時 49分許,至彰化縣福興鄉福興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經其妻來電告知其女之LINE遭人盜用,陳宏義旋向該 郵局表示立即止付,嗣經該郵局即時止付並退款予陳宏義, 詐欺集團始未能提領而未遂其詐欺犯行。嗣陳宏義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青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約於113年4月間,我在FB認識一個暱稱「一琳」的女生,她一開始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她介紹一個暱稱「劉專員」給我認識,對方就叫我加入一個男性保健的基金會群組,並叫我申請補助金5萬元,之後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他匯款,後來跟我說我提供的帳戶帳號是錯誤的,並叫我改寄提款卡給他,之後對方說要認證,又叫我提供密碼,我就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又因我缺錢使用,想要領到補助金,所以才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被害人陳宏義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陳宏義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於被 害人陳宏義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剩7元之事實。 二、被告李秉青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 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復參以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暱稱「一琳」、「劉專員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語,由是可知, 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 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我們是在FB網路 上認識,未曾謀面等語,是被告對於雙方關係僅以LINE聯繫 ,從未見面,對方即暱稱「一琳」、「劉專員」之人竟願意 匯入鉅額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獲取補助金5萬元私利 之機會,仍配合暱稱「一琳」、「劉專員」之人為之,足見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實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之。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寄出上開 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僅剩7元餘額,可見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前,尚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款項提領而 出,確保帳戶內幾近無存款,財損風險已大幅降低而無損失 之虞後,為取得補助金款項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出。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之念 ,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上開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 財之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 其前揭辯稱,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李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