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75號
KLDM,114,基簡,275,202504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宏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7時5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為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1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經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許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第129
號、第1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偵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
第13、17、19頁)。
 ㈢被告雖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然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
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
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
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
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
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
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
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
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
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
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
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係於113年5月
10日17時5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
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
職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