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宗揚於民國110年間,受
雇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吳杰霖擔任負責人之喜滿城
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同年月23日,分別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0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吳
杰霖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
喜滿城企業社負責人,與陳宗揚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於
110年8月14日、同年月23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
,500元、15,000元」,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
務,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杰霖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兼衡酌其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
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22,500元、15,000元,合計37,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宗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揚於民國110年間,受雇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吳杰霖擔任負責人之喜滿城企業社。詎陳宗揚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8月14日,在基隆上址 向吳杰霖佯稱其已代喜滿城企業社向耐嘉公司訂購掛燙機, 需付訂金,吳杰霖乃自喜滿城企業社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 分行109-03-**1261-5號帳戶,於110年8月16日、同年月23 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0元,至陳宗 揚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號,陳宗揚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對第三人之舊欠 。嗣喜滿城企業社結束營業,吳杰霖向耐嘉公司人員詢問,
得知實際上並無訂購掛燙機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杰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宗揚之供述,告訴人吳杰霖之指訴,LINE訊息 紀錄,手機轉帳匯款截圖,房屋租約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