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真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使用過之四色牌1批、未使用過之四色
牌4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1張」。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麗真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
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
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
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
提供場所供不特定民眾入內以四色牌賭博,有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且被告於
100年間有類似犯行,堪見被告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
),然審之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年齡、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使用過四色牌1批、未使用過四色牌4副,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4支、監視 器主機1台,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前房客所裝設,退 租後沒有拆走,因為我被燒傷過,所以都會裝監視器看有沒
有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監視器暨主機係被告所有及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分屬被告及賭客周呂滿、鍾鍾雄 、蘇李雄、高秀英所有,然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李麗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真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租屋處,提供賭博場所及四色牌賭具,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賭法為一人作莊先出牌 ,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李麗真向胡牌 者抽取50元,每付牌賭玩3次,抽頭2次。嗣於114年1月21日 上午11時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周呂滿、 鍾鍾雄、蘇李雄、高秀英、張瑄庭、林麗珠、許金德等賭客
,並扣得供經營賭博之使用過四色牌1批、未使用過四色牌4 副、監視器4支、監視器主機1台、賭資現金500、300、100 、150、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麗真之供述,證人周呂滿、鍾鍾雄、蘇李雄、 高秀英、張瑄庭、林麗珠、許金德等人警詢證述,現場照片 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上揭物品。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扣案上揭物品請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