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
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
人胡雅琁,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 被 告 林文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暖暖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30日1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愛六門市內,徒手竊取胡雅琁置放於影印機上之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金融 卡3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胡雅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雅琁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錢包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均
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