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保
鄒朝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天保、鄒朝銘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天保、鄒朝銘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天保、鄒朝銘(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何宸瑜
間之糾紛,竟共同妨害告訴人離去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㈣、被告林天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鄒朝銘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悔意,本
院信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被告 2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2人前揭所犯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林天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朝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保與林羽宣(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部分,另行聲請 移轉管轄)為父女關係,林天保因林羽宣與前男友何宸瑜(原 名:何承祐,所涉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 之感情問題,偕同鄒朝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7時45分許, 駕車至何宸瑜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附近,適 何宸瑜駕駛車輛返家,林天保、鄒朝銘竟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聯絡,走向何宸瑜駕駛之車輛,要求何宸瑜下車未 果後,鄒朝銘自車窗伸手進入車內企圖拉開車門,何宸瑜隨 即關閉車窗欲駕車離去,林天保則站在何宸瑜駕駛車輛之左 前方阻止何宸瑜駕車離去,何宸瑜向渠等表示已經報警後趁 隙駕車離開現場,並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等候警察, 林天保、鄒朝銘則跟隨至該處,開啟何宸瑜駕駛車輛之車門 後,與何宸瑜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妨害何宸瑜離去之自由, 並共同毆打何宸瑜,致何宸瑜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擦傷、胸 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宸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天保、鄒朝銘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宸瑜發生糾紛之事實。 (2)被告林天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去何宸瑜家附近等他,他看到我要開車跑掉,車輛前輪還碰撞到我的左腰,因為他肇事逃逸,我們叫他下車很正常,我沒有打他等語。 2 被告鄒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鄒朝銘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2)被告鄒朝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警詢時辯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偵查中改稱:我有把何宸瑜從車子裡拉出來,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打他等語。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天保、鄒朝銘於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林天保、鄒朝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1個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何承祐診斷證明書1紙 (3)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林天保、鄒朝銘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擦傷、胸部鈍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天保、鄒朝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天保、鄒朝銘就 上開強制、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2人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