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期間曾另犯2次類似詐
欺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案再以同一詐欺方式誆騙
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目的、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26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明知自己並無交易存錢筒模型之真意,且無法交付模 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以臉書暱稱為「Dy An」與李俊賢聯繫 ,佯稱欲出售存錢筒模型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2月28日13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260元 至由張凱迪母親陳秀娥所保管之張喬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旋遭張凱迪指示其母親陳秀娥轉匯給張凱迪(陳秀娥及 張喬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李俊賢匯款 後發現張凱迪一再拖延而未出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李俊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李俊賢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5,2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