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35號
KLDM,114,基簡,23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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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NGUYEN VAN HOA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並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交給名為「NGUYET」的越南籍友人,也有向其告知密碼
,因為「NGUYET」說他的朋友想要匯款給他,但他自己沒有
帳戶,我現在已經無法聯絡「NGUYET」云云。惟查:
 ㈠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聲請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何宛娟及告訴人鄭
文雅陳紘洋樂嘉珍等四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足證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且已詐騙得逞,款項
並遭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已遭遮斷。
 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
置辯,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提
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
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
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
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
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
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
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NGUYET」之
友人,然卻無法提供「NGUYET」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復稱其並不知道「NGUYET」在何處工作,可見被告與「NG
UYET」應不熟識,足見雙方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而被告竟
將本案帳戶交付「NGUYET」,容任對方恣意使用,且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於提供帳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幾百元,可
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基
於縱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
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即
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係屬幫助犯(詳後述),依共犯從屬性原則,正犯之行
為時間即為幫助犯之行為時間,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
間為112年10月間,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
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矢口否認犯
行,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外國籍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又被告雖已 離境,然將來仍有入境我國之可能,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NGUYEN VAN HOA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文雅陳紘洋樂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HOA固不否認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並坦 承有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交給名為「NGUYET」的越南籍友人,也有向其告 知密碼,因為「NGUYET」說他的朋友想要匯款給他,但他自 己沒有帳戶,我現在已經無法聯絡「NGUYET」云云。惟查:(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業 據被害人何宛娟及告訴人鄭文雅陳紘洋樂嘉珍等四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及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四人得逞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 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NGUYET(阿月)」之友 人,然卻無法提供「NGUYET」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復稱其並不知道「NGUYET」在何處工作等語,殊難想像 一般有智識之人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且 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其女朋友VO THI TRA可以為其作證云 云,然證人VO THI TRA於警詢中則證稱:其從來沒有聽過 被告講過「NGUYET」的事情,也不知道該「NGUYET」之人 是誰,並沒有被告所稱將帳戶交給「NGUYET」之人這件事



等語,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 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 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 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主觀上當有認識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文雅(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22時19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22時21分許 5萬 2 何宛娟(不提告) 112年10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3 陳紘洋(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 2萬 4 樂嘉珍(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0月14日20時43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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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