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28號
KLDM,114,基簡,22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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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
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芷琳間感
情糾紛,忿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
字第658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全戶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郁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宬與劉芷琳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陳郁宬心有不甘 ,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校內停車場,趁四下無 人之機會,持不詳器物刮損劉芷琳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車身處烤漆,並以鐵釘數支 釘入左側輪胎,致令不堪使用。劉芷琳發現車輛遭毀損,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芷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郁宬之供述,告訴人劉芷琳之指訴,毀損車輛 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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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