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26號
KLDM,114,基簡,22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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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為「黑色皮
夾1個,內含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21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當能辨識路
上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於拾獲告訴人許志豪上開財物後
,恣意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非可取;再兼衡被告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為警查獲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21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錢花完了,錢包丟棄 (見偵卷第7頁及第49頁)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審酌雖告訴 人主張皮夾內現金有54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警詢所述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僅於被告坦承花盡之2100元範圍內諭知沒收,爰就



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2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其餘證件,可透過掛失 止付及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無實際交易價值,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許長輝 

    犯罪事實
一、許長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口轉彎處,發現許志豪所有遺落在上址之黑色皮 夾1個,內含提款卡、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54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 占入己,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夾棄置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路旁。嗣經許志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輝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許志豪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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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