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196號
KLDM,114,基簡,19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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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鴻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洪祐謙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限制住居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李欣婷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1號、第166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祐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欣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啟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之「百鵬營造有限公司」、「徐元智」之印章及印
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洪祐謙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訴字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查
被告洪祐謙李欣婷係以冒用啟宏公司、百鵬公司名義虛增
投標家數之方式,塑造本案標案形式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
,或廠商間有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參與本案投
標,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而由啟鴻公
司得標,故核被告洪祐謙李欣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洪振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刻百鵬公司大小章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洪祐謙李欣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投標罪。被告洪祐
謙為啟鴻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罪,被告啟鴻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洪祐謙
李欣婷上開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
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
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洪祐謙、李
欣婷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造成本
標案損害之程度、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啟鴻公司,既因其代表 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 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洪祐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李欣婷雖曾於98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 年,於99年1月11日確定, 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確實



知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洪祐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洪祐謙李欣婷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本案之工程款悉由共犯洪振銃取得,被告洪祐謙因本案係獲 得獎金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3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偽造之「百鵬營造有限公司」、「徐元智」之印章 及印文(見決標公告影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李欣婷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五、被告洪祐謙部分,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 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洪祐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李欣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被告洪祐謙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啟鴻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2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洪祐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康皓智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夏家偉律師
        張為詠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李欣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祐謙啟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鴻公司)之負責人,洪 祐謙之父洪振銃(另行通緝)為啟鴻公司之總經理洪祐謙洪振銃兩人負責啟鴻公司之規劃營運,李欣婷則為啟鴻公 司員工,負責啟鴻公司之標案文書工作。洪祐謙洪振銃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前得知台灣中油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石門供油中心消防水池修繕工作」勞務採購案【案號: DAB0000000,下稱本標案】將公開招標後,兩人即共同商討 而決意參與投標,其後洪振銃洪祐謙李欣婷三人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 聯絡,明知百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鵬公司)與啟宏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兩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無參 與本標案投標之意願,卻先由李欣婷以同一電子領標帳號「 00000000」一起為啟宏公司、啟鴻公司、百鵬公司三家公司 領取電子標單後,洪振銃即利用之前因與啟宏公司負責人黃 孟陽(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而持有啟宏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再偽刻百鵬公司之大小章,再將偽刻之百鵬公司大小章與 其原本持有之啟宏公司大小章一併交給洪祐謙洪佑謙再拿 出由洪佑謙持有之啟鴻公司大小章,由洪佑謙在啟鴻公司、 啟宏公司、百鵬公司三家公司之標單上各蓋上三家公司之大 小章,並交由李欣婷洪振銃指示之內容填上3家公司之各 項工程報價,虛偽顯現共有三家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後,再 於該標案110年9月23日中油公司辦理開標程序時,由啟鴻公 司人員持啟鴻公司標單前往投標,另由不同之人持偽造之啟 宏公司、百鵬公司標單分別前往投標而行使之,使中油公司 本標案承辦人誤以為投標廠商家數已符合規定而陷於錯誤, 並進而開標,嗣由啟鴻公司得標。
二、案經中油公司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祐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啟鴻公司負責人,本標案是與被告洪振銃共同討論後,共同決定去參與本標案之投標,是被告洪振銃交付啟宏公司、百鵬公司這兩家公司的大小章給伊,伊再拿出伊持有啟鴻公司大小章,由伊在啟鴻公司、啟宏公司、百鵬公司這3家公司的標單上均用印後,伊再將啟宏公司、百鵬公司大小章還給給被告洪振銃,伊有請被告李欣婷製作表單;惟其後又改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被告洪振銃常在外面用伊的名義做事,伊沒有蓋啟宏公司、百鵬公司兩家公司的章云云;然此與伊之前2次筆錄就此標案具體過程之供述迥異,顯係託詞,而不可採。 2 被告李欣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欣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供稱其負責啟鴻公司之標案文書工作,是被告洪振銃或被告洪祐謙交代伊去領啟鴻公司、啟宏公司、百鵬公司這3家公司的標單,伊領了之後,再依被告洪振銃或被告洪祐謙之指示,在該3家公司之標單上填寫標單價格等內容後,再將該3家公司之標單交給被告洪振銃或被告洪祐謙。 3 證人即共同被告啟宏公司負責人黃孟陽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孟陽之前因與被告洪振銃合作中油公司之標案,有交付啟宏公司之大小章及專用帳戶給被告洪振銃,其後因為被告洪振銃已經成立自己的公司就未再合作,但印章尚未取回。伊並不知本件標案的事,也未參與投標,也不知被告洪振銃洪祐謙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冒以啟宏公司公司名義領標、投標之事。 4 證人即百鵬公司負責人徐元智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元智並不知本標案的事,百鵬公司也並未參與本標案之投標,本件標案參與投標之「百鵬公司」標單上公司大小章,與百鵬公司之真正大小章的樣式均不符,顯係遭偽刻印章及冒名投標。 5 卷內本標案之決標公告;啟鴻公司、啟宏公司、百鵬公司三家公司之公司資料、領標記錄、本標案標單內容;百鵬公司之真正大小章樣式影本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祐謙李欣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被告洪振銃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刻百 鵬公司大小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啟鴻營造有限公司,請 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偽造之百鵬公司印章及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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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