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源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影響告訴人審核個案
照護服務紀錄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 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 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31頁),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林源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資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河前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地址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第 一照護合作社)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 林源河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時間」,照護如附表所示 之 「個案」,提供代購、代領、代送等居家照護服務時,因 未留存代購餐點時之影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時間」後之不詳時 間,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與網際網 路連結「仁寶I照護系統」APP,取用其他照護服務時所拍攝 之餐點照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上傳如附表所示之「 便當照片」至上開系統而據以行使,致如附表所示「個案」 之服務紀錄內容與實際提供之服務不同,足以生損害於第一 照護合作社審核個案照護服務紀錄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第 一照護合作社負責人温秀嬌及督導馬秀鳳察覺林源河輸入之 個案服務紀錄內容有疑,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温秀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源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便當照片至上開系統而據以行使,致附表所示「個案」之服務紀錄內容與實際提供之服務不同。 ㈡ 告訴代理人馬秀鳳瑜警詢時之指訴 證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便當照片至上開系統而據以行使,致附表所示「個案」之服務紀錄內容與實際提供之服務不同。 ㈢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基隆市私立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2年10月6日基一合長字第1121006001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便當照片至上開系統而據以行使,致附表所示「個案」之服務紀錄內容與實際提供之服務不同。 ㈣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AB0000C24169字第2024073101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便當照片至上開系統而據以行使,且該部分照片與先前上傳餐點照片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源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另被告上開數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在同一 場域而為,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 接續犯以實質上一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於服務時間,並未實際提供代 購餐點之服務,仍上傳上開相片並持以向告訴人第一照護合 作社請領餐點費用,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個案黃 春城之祖母周雪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平常該到的時間 都有到,也都有協助代購餐點並餵食黃春城,完全無出勤不 正常或未代購食物之情形等語;而證人即個案張仕文之母張 秀嬌於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從沒發生過未代購餐點的情 形,也從未缺席等語。足認被告實際上確有提供上開餐點 之服務,並無浮報之情事,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第 一照護合作社施以詐術之行為,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個案 服務時間 便當照片 備註 1 張仕文 112年9月4日11時11分許起至同日11時18分許止 便當A照片 與112年9月1日17時14分許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止,於服務個案張仕文時所上傳之餐點照片相同。 2 112年9月18日11時起至同日11時6分許 便當B照片 與112年9月16日11時1分許起至同日11時9分許止,於服務個案張仕文時所上傳之餐點照片相同。 3 112年9月21日16時33分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 便當C照片 與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11時44分許止,於服務個案張仕文時所上傳之餐點照片相同。 4 黃春城 112年9月30日9時9分起至同日9時16分許 便當D照片 與112年9月23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8時18分許止,於服務個案黃春城時所上傳之餐點照片相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