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另案為警查
獲後(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
知警惕,因需錢孔急,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由身分不詳之人開設之店家(下稱本案店家
)任職,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之接續犯意聯絡,容留外籍女子
TRAN THI ○(越南籍)、NGUYEN THI ○(越南籍)等女子,
與來店之男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每節1,500元之對價為
猥褻(半套性交易)行為,甲○○則可獲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
。嗣男客吳○○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起,在本案店家內,與T
RAN THI HA談妥以每節1,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後,而在本
案店家房間內,由TRAN THI ○為吳○○進行猥褻行為;適喬裝
為男客之員警約於同一時間,則經甲○○媒介,而在本案店家
內,與NGUYEN THI ○談妥以每節1,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
隨即進入本案店家房間內,NGUYEN THI ○自行脫去全身衣物
至赤裸狀態,經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於本案店家內
扣得保險套2盒、保險套2批、保險套2個、潤滑液共8瓶及1,
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31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
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營利之意思,媒
介並容留聲請書所載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犯罪行為(
媒介與容留)即已既遂,縱警員因辦案需要,並無與服務小
姐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猥褻犯行之
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然證人TRAN THI HA及NGUYEN THI DUONG於警詢
時均證稱其等之工作內容為半套性交易(見偵卷第36、70頁
),此係性交以外足以滿足性欲之情色行為,應屬猥褻行為
,則聲請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開設店家之身分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17時47分許遭警查獲
時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圖利容留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依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論。
㈤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容留TRAN THI HA及NGUYEN THI DUONG2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容留及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於前案遭查獲後未久,又再
為相同犯行,顯未心生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證人吳○○與TRAN THI ○為性交 易之對價,業據證人吳○○、TRAN THI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75、36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小姐自行準備,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身分不詳之人約定之報酬為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惟尚未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 第24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已取得犯 罪所得,是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即不認定其已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500元 2 保險套 2盒 3 保險套 1批 4 潤滑液 3瓶 5 保險套 1批 6 潤滑液 4瓶 7 保險套 2個 8 潤滑液 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涉 犯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 第85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
起,同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由不詳之人開設之店家(下稱本案店家)任職 ,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之接續 犯意,介紹本案店家內外籍按摩小姐TRAN THI ○(越南籍) 、NGUYEN THI ○(越南籍)等女子,與來店之男客在本案店 家房間內,以每節1,500元之對價為性交(全套性交易)行 為,甲○○再從中獲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男客吳○○於113年 7月2日17時許起,在本案店家內,與TRAN THI ○談妥以每節 1,5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後,與TRAN THI ○走入編號1之房間 ,適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於同一時間,在本案店家內,與NGUY EN THI ○談妥以每節1,5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隨即進入編 號3之房間,NGUYEN THI ○自行脫去全身衣物至赤裸狀態, 經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於本案店家內扣得保險套2 盒、保險套2批、保險套2個、潤滑液共8瓶及1,5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TRAN THI ○、NGUYEN THI ○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及證人 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音檔暨 譯文、警員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本案店家現場手繪圖各1 份、現場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共3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就被告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 ,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7月2日17時47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接 續為本件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保險套 2盒、保險套2批、保險套2個、潤滑液共8瓶,係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1,5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店家任職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4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