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4年度,19號
KLDM,114,基秩,1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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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詹昌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6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9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詹昌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昌旌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27日11時0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
     大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詹昌旌於114年2月27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周信義於114年2月27日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㈣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證明書各1件。 
 ㈤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彩色照片1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
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
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
法處罰。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
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
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
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
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
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
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質
伸縮警棍之情形。查,被移送人詹昌旌並未依「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
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係公共
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並當場扣得該
伸縮警棍1支,且係鋼製材質、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突
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移送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及其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詎被移送人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
大門係公共場所,亦有本院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
寧,實毋庸為個人防身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係公共場所,維護司法之定爭止紛機關
,倘被移送人為防身乃進入本院公共場所,顯見我國目前社
會治安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械前往上揭公共場所,實
係大白天之中華民國治安環境已壞致無藥可救了,人人自危
之私力救助即可,亦無存在公權力維持公共秩序安寧治安之
必要,因此,其所為應有可議,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
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切勿私人自力救濟 持該器械,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 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更不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 必呢?自己宜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 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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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