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永勝
方明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2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勝、方明志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於民國114年1月7
日,向警方檢舉其鄰居即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
陳偉翔(下稱被檢舉人),因水管線製造噪音影響睡眠,該
案經警方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緩,嗣經陳偉翔以書狀提出
聲明異議,業經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中。惟被移送人王永勝
於114年1月7日向警方所為「於同年月6日凌晨6時許因被檢
舉人家中之加壓馬達聲響妨害其安寧」之指述,及被移送人
方明志於114年1月7日於向警方所為「被檢舉人家中偶爾發
出類似洗衣機壞掉聲響而妨害其安寧」之指述均係 虛偽陳
述,其等於筆錄中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向警方檢舉之行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裁處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第4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意圖他人
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惟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再者,告訴
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據證明
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
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
永勝、方明志之調查筆錄、被檢舉人陳偉翔調查筆錄、聲明
異議案件移送書、被檢舉人陳偉翔報案申請書、證據光碟(
見本院卷第7-19、59-68、91-94頁)為其論據。惟查:被移
送人王永勝、方明志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7日對陳偉翔家中
傳出噪音一事提出檢舉,惟均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
序行為,王永勝辯稱:伊是真的常常聽到被檢舉人陳偉翔家
中傳出加壓馬達的聲音,不是憑空捏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5頁);被移送人方明志則辯稱:伊有聽過被檢舉人陳偉
翔家中發出的噪音,在樓梯間就聽的到,不是捏造虛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永勝、方
明志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言為真實,惟據關係人即
被檢舉人陳偉翔之鄰居孫偉詔於114年1月7日警詢中供稱:
伊鄰居即被檢舉人陳偉翔家中若開水會產生很大噪音,常常
吵醒伊家中的小朋友而無法入睡等語(參本院卷第89-90頁
),並當場提出錄影像檔予警方等情,與被檢舉人陳偉翔於
114年1月10日警詢中所述:關於伊鄰居孫偉詔於114年1月7
日所述曾於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1月5日之晚間9時、11時
,凌晨0時至1時許間、凌晨4時56、57分許,曾聽到從水管
線發出之噪音,該時段確實是伊會使用浴室的時段,從112
年下半年度,伊鄰居孫偉詔曾經向伊反應加壓馬達導致水聲
過大之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85-8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
檢舉人陳偉翔家中確曾多次傳出加壓馬達水聲過大之噪音,
自難認本件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於警詢中所稱:聽聞被
檢舉人家中於凌晨間傳出加壓馬達聲或曾聽聞類似洗衣機壞
掉的聲響等語均係單純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
檢舉,自難遽認被移送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