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
院雖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
,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
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彭品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交付毒品並向員警坦承駕車前有施
用毒品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
3頁),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
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觀察勒
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
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
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經警查扣之物品,且經毒品 檢驗包進行初步鑑驗認具毒品反應,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 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1號 被 告 彭品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品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移送偵辦 )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明知其 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 度,猶於同年月18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上,為警攔查,彭品赫 因心虛,自行將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扔於地面, 為警目睹、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2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560ng/mL)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品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驗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4張、員警密 錄器影片截圖照片3張暨光碟1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